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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案

【发布单位:常熟市司法局】【信息时间:2023-01-30 15:53 阅读次数: 】【字号 】【打印】【关闭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常行复第117号

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董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买足球的软件2022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批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认定不符合事实,并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错误。1、2021年3月13日,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打磨岗位业务”外包的协议,将其企业内的打磨岗位业务外包给申请人。但在申请人从事外包业务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将从事外包业务的人员用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实际其生产用工全部采用劳务派遣形式,且用工数量已经超过用工总量的10%,超出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即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三性”使用业务外包工、劳务工的,应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而非申请人为用人单位。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可知,被申请人董某在2021年5月17日发生工伤时,其劳动关系主体是常熟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即用人单位是常熟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董某缴纳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而非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董某已经和常熟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而不能和其他用人单位再次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为错误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同权益,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政府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委托代理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2.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4.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5.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外包协议》复印件、董某工作证明、2021年5月5日至5月17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至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单手写考勤记录复印件及拍照件、2021年5月8日至5月17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至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和人数及说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020-2021年度报告、董某2021年5月17日医保刷卡单、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1号判决裁判要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5)宁民终字第50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三性”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法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责。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董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对其于2021年5月17日19时左右在操作磨床时发生意外致左手两根手指断裂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签收;过程中,因需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董某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送达。被申请人于自2022年8月1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0月11日中止工伤认定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至2022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过60天,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董某左手手指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与董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2021年5月17日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结合申请人提供证据,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641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董某2021年5月17日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经查明,董某在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岗位工作,其于2021年5月17日19时左右操作磨床时发生意外致左手手指受伤,后经常熟东南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中节离断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指皮肤部分缺损伴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董某这一受伤情况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董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董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参保证明、垫付协议、工作证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常熟东南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郑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常熟东南医院门诊病历、徐州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2.通知书;3.2022.10.11与胡某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快递物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物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641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定第三人2021年5月17日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岗位工作,并于2021年5月17日19时左右操作磨床时发生意外致左手手指受伤,后经常熟东南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中节离断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指皮肤部分缺损伴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腿关节囊损伤,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的事故情况说明以及病历、出院小结为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市政府依法维持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2022)苏05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民终6417号民事判决书;2.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足球的软件董某工作中发生事故的说明;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9日,第三人董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由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5月17日16:30分左右,其在锯床领班的安排下,去操作磨床,在19:00左右发生意外,导致左手两根手指断裂。后经常熟东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中节离断伤伴皮肤撕脱、缺损,左示指皮肤部分缺损伴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因需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第三人董某的受伤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确认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董某受伤时与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22年4月6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确认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董某受伤时与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22年7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民终64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委托代理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2.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4.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5.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外包协议》复印件、董某工作证明、2021年5月5日至5月17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至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单手写考勤记录复印件及拍照件、2021年5月8日至5月17日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至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和人数及说明、江苏某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2020-2021年度报告、董某2021年5月17日医保刷卡单、发票联复印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1号判决裁判要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5)宁民终字第50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三性”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法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6.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董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参保证明、垫付协议、工作证明、常熟东南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郑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常熟东南医院门诊病历、徐州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7.2022.10.11与胡某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快递物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快递物流;9.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足球的软件董某工作中发生事故的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2022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因需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扣除中止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89号仲裁裁决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641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董某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董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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